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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实际上,在这个案例中谈到的小卖店可以归入非居住用房一类,政府也对这样的生产经营性房屋规定了相应的补偿标准。就北京市的情况而言,根据2003年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22条的规定,对利用宅基地内自有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非居住房屋进行拆迁的,拆迁人除按照规定予以补偿、安置外,还应适当补偿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第20条也规定,除了对非居住房屋进行必要的货币补偿之外,还应该补偿以下费用:(1)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2)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3)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法律依据:《北京市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对利用宅基地内自有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拆迁人除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补偿、安置外,还应当适当补偿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其中,征地拆迁房屋的经济损失补偿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占地拆迁房屋的经济损失补偿标准,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区、县人民政府备案。
《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
第二十条(非居住房屋的其他补偿)
对非居住房屋,还应当补偿下列费用:
(一)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三)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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